(2012)麗蓮刑初字第3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聯城鎮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5月5日15時許,被告人周XX假借租房之名到麗水市蓮都區燈塔三村XX號三樓被害人金XX家中與其聊天,趁被害人金XX不備將其放在房間床頭柜上的白色“蘋果”手機(價值人民幣3880元)竊走。被告人周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周XX的供述;2、被害人金XX的陳述;3、證人陳XX的證言;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價格鑒定結論書;6、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7、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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