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XX,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云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云南省云縣后菁鄉XX。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王韻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14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鐘XX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11•10393的大中型拖拉機,在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環北路120號門口路段時,車輛撞上路邊一民房,造成被告人鐘XX受傷、車輛及民房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鐘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鐘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鐘XX的供述;2、證人周XX、鐘XX的證言;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0084號檢驗報告書、血樣提取登記表;4、現場照片、拖拉機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XX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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