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XX,曾用名王XX,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松陽縣西屏鎮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因盜竊,于2004年6月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4月被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XX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寧XX到麗水市蓮都區銀苑小區XX,用“T”型撬鎖工具將被害人葉X停在該處的裝有一車飲料的電動三輪車鎖撬開,并將該車開走。車內裝有“快活林”紅茶飲料8箱、“快活林”綠茶飲料12箱、“快活林”氨基酸飲料8箱、“快活林”維他命飲料7箱、“快活林”果粒明珠飲料7箱、“快活林”果粒椰果飲料5箱、“快活林”水蜜桃飲料5箱、“快活林”果粒蘋果飲料5箱、“快活林”果粒葡萄飲料5箱、“快活林”果粒橙飲料5箱、“快活林”酸梅湯飲料12箱。被告人寧XX開出十幾米后即被被害人發現,并被扭送至公安機關。
經鑒定,被盜的電動三輪車及車上的飲料共計價值人民幣7494元。案發后,上述物品已經發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寧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且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寧XX的供述;2、被害人葉X的陳述;3、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4、價格鑒定結論書;5、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寧XX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寧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寧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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