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XX。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XX在麗水市蓮都區“XX大酒店”8608房間,先后召集張XX、梁X、王XX、楊X等人,在房間內用撲克牌以“兩張牌比大小”的形式開莊賭博,參賭人數達二十二人。被告人徐XX按照開莊金額的百分之五比例抽頭,抽頭獲利人民幣500元。
被告人徐XX于2012年4月9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被告人徐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徐XX的供述;2、證人楊X、梁X、張XX、王XX、趙XX等人的證言;3、辨認筆錄;4、檢查筆錄、現場照片;5、住宿登記;6、通話詳單;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以營利為目的,在酒店開房召集他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參賭人數達二十人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徐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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