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曾用名陳XX,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龍泉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龍泉市劍池街道XX。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陳XX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XX網吧”門口將一小包冰毒以500萬游戲幣(價值人民幣300元左右)的價格賣給趙XX。
2、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陳XX在麗水市蓮都區“XX賓館”305房間將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朱XX。
被告人陳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陳XX的供述;2、證人朱XX、趙XX等人的證言;3、現場照片、辨認筆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4、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陳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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