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8號
原告:于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 。
被告:潛 ×× 。
被告:李 ×× 。
原告于 ×× 為與被告潛 ×× 、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于 ×× 及其委托代理人樓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潛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與被告潛 ×× 系朋友關系。 2010 年 3 月 11 日,被告潛 ×× 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向原告借款 150000 元,借期為 2010 年 3 月 11 日至 2011 年 3 月 10 日,利息每月 3000 元即月利率 2% 。后原告現金支付給潛 ××100000 元,該款潛 ×× 存入建行后,將存款憑條交付原告作為證據(實存 96000 元)。 2010 年 3 月 16 日,原告通過妻子吳清建行賬戶轉給潛 ××50000 元,該 150000 元借款,被告潛 ×× 已支付利息至 2010 年 12 月。 2010 年 12 月 17 日,被告潛 ×× 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于當日通過自己的建行賬戶轉賬,出借給潛 ××150000 元。 2010 年 12 月 31 日,原告與潛 ×× 協商簽訂 “ 借款協議書 ” 一份,對上述兩筆共計 300000 元進行了借款合同確定,約定借款總額為 300000 元,借期三年,月利率 3% ,協議第二條第三點明確約定: “ 如出現甲方急需資金時,甲方(原告)應提前 1 個月告知乙方(被告潛 ×× ),乙方在 1 個月時間內無條件歸還甲方某某和之前的利息 ” 。協議還約定了發生糾紛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等。現被告潛 ×× 為躲避債務,長期不在麗水生活,其不僅沒有支付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的利息,原告也根本找不到潛 ×× 本人。為此,請求判令:一、解除原告與被告潛 ×× 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協議書);二、兩被告共同歸還給原告人民幣 3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潛 ×× 、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原告結婚證復印件、兩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款協議書一份、借條一份、借據一份、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兩份、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一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潛 ×× 出具借條向原告于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成立。被告潛 ×× 未按約定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向其催討后仍未在約定時間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潛 ×× 與被告李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潛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潛 ×× 、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于 ××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780 元,由被告潛 ×× 、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于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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