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000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6-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88 號
原告:魏 x ,女, 1987 年 4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鎮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 xx ,男, 1967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xx 縣 xx 鄉 xx 村 xx 戶。公民身份號碼: xxxxx1 。
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xx 市 xx 區 xx 大道 xx 號。
法定代表人:儲 xx ,董事長。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xx 市 xx 大道 xx 號。
訴訟代表人:蔣 x ,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 xx ,安徽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 ,安徽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 x 為與被告崔 xx 、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任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玲、人民陪審員葉慧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6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 x 及其委托代理人林 xx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賀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 xx 、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 x 訴稱: 2010 年 10 月 3 日 21 時 15 分許,原告乘坐朱 x1 駕駛的浙 Dxxxx 號小型轎車,在從臺州駛往麗水途中與被告崔 xx 駕駛的皖 KBxxxx 號(皖 KLXXX 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相撞,造成了浙 Dxxxx 號駕駛人朱 x1 死亡,原告魏 x 、朱 xx 和任 x 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交警一大隊認定,朱 x1 駕駛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朱 x1 應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崔 xx 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和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崔 xx 應對本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另查明,皖 KLXXX 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證上載明為阜陽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屬,皖 KBxxxx 和 KLXXX 均投保于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朱 x1 的法定繼承人曾就本次事故訴至法院,法院作出(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200 號判決,判令本案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在交強范圍內賠償 225420 元,本案被告崔 xx 等人承擔 30% 的責任。 2011 年 5 月 4 日,原告以朱 x1 的法定繼承人和本案被告崔 xx 等人為被告訴至法院,案經法院審理,原告與朱 x1 的法定繼承人達成庭外和解而撤回起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費用 323112.82 元(當庭變更為 348657.64 元),本次事故系被告崔 xx 與朱 x1 共同過錯造成,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崔 xx 也應當賠償。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車輛掛靠單位,其享有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故其應當對被告崔 xx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系皖 KBxxxx 號(皖 KLXXX 掛)車的保險人,其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 348657.64 元中的 18580 元; 2 、被告崔 xx 和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扣除第一項交強險賠償后的損失共計 330077.64 元中的 30% 計 99023.29 元; 3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就皖 KBxxxx 號(皖 KLXXX 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應計的保險賠償款直接支付給原告。
被告崔 xx 未作答辯。
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辯稱:一、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足額支付賠款給另一受害人,故不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的賠付責任,即便賠付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項剩余的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二、商業險的賠付作為商事合同糾紛不應當與交通事故一并處理,并且明確約定由仲裁機構裁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0 月 3 日,原告魏 x 與朱 xx 、任 x 乘坐朱 x1 駕駛的浙 KDxxx 號小型轎車從臺州駛往麗水,當日 21 時 15 分許,途經金麗溫高速公路往溫州車道 82 公里 +500 米處時,車輛追尾碰撞由被告崔 xx 駕駛的皖 KBxxxx (皖 KLXXX 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造成浙 Dxxxx 號轎車駕駛人朱 x1 死亡,原告魏 x 及朱 xx 、任 x 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麗水支隊一大隊浙公高麗一認( 2010 ) 10008 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 x1 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崔 xx 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魏 x 對造成其自身傷害起到一定作用,承擔其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原告魏 x 受傷后住院 61 天。原告魏 x 委托麗水 xx 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護理時間,營養時限,后續治療費及醫療費中不合理用藥、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等進行鑒定,結論為原告已構成一個捌級傷殘,二個拾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至評殘前一天止( 2010 年 10 月 4 日 -2011 年 4 月 14 日),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前一個月每天兩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營養時限為二個月,醫療費中不合理費用 210 元,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費用 6072.29 元。本院認定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 x 的合理經濟損失如下: 1 、醫療費,住院、門診治療費 70071.28 元,經鑒定其中 210 元為不合理費用,合理醫療費中超國家醫療保險范圍費用為 6072.29 元,故本院認定原告合理的醫療費為 69861.28 元; 2 、護理費 7718.8 元; 3 、住院伙食補助費 1830 元; 4 、誤工費 15941 元; 5 、殘疾賠償金,原告已構成一個捌級傷殘,二個拾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 198214.4 元; 6 、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 元; 7 、營養費,原告主張 5000 元,本院認定 1830 元; 8 、鑒定費 2560 元,上述損失合計人民幣 307955.48 元。
另查明,被告崔 xx 系皖 KBxxxx 號(皖 KLXXX 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該車掛靠在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皖 KBxxxx 號、皖 KLXXX 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強險。朱 x1 的法定繼承人曾就本次事故訴至本院,本院于 2011 年 4 月 1 日作出(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200 號判決書,判決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225420 元,余額由被告崔 xx 賠償 30% 的賠償責任。 2011 年 5 月 4 日,原告將朱 x1 的法定繼承人和本案各被告訴至本院,之后原告與朱 x1 的法定繼承人達成庭外和解后撤回起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一被告駕駛證、第二、三被告的工商登記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浙江省公安廳高速交通警察總隊麗水支隊一大隊浙公高麗一認( 2010 ) 10008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和住院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 2009 年 1 月至 2010 年 10 月工資明細、蓮都區萬象街道廈河門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 2011 )麗蓮民初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浙江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麗水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的浙公高麗認字( 2010 )第 10008 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朱 x1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崔 xx 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魏 x 的違法行為對造成其自身傷害起到一定作用,應承擔其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合理部分的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 x 居住、其主要生活來源均在城鎮,故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本院認定由被告賠償損失 25% 為適當。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未提供正式票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以實際發生為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 xx 系皖 KBxxxx 號、皖 KLXXX 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車輛的掛靠單位,其享有運行利益和運行支配權,故對被告崔 xx 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該車在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應在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主張商業險不在本案中并案審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 xx 、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放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魏 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 307955.48 元,由被告 xx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 18580 元;余額 289375.48 元,由被告崔 xx 賠償 72343.87 元,被告 xx 市 xx 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魏 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50 元,公告費 150 元,合計人民幣 1100 元,由原告魏 x 負擔 300 元,被告崔 xx 負擔 8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任 軍
審判員 周 玲
人民陪審員 葉慧玲
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江煜劍
賠償清單
1 、醫療費 69861.28 元;
2 、護理費 7718.8 元( 31 × 2 ) +30 天× 83.9 元 / 天;
3 、住院伙食補助費 1830 ( 61 天× 30 元 / 天);
4 、誤工費 15941 元( 190 天× 83.9 元 / 天);
5 、殘疾賠償金 198214.4 元( 30971 元× 20 年× 32% );
6 、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 元;
7 、營養費 1830 元( 61 天× 30 元 / 天);
8 、鑒定費 2560 元。
上述損失計人民幣 307955.4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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