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2月6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甲在麗水市××都區××××棋牌室,從 “ 眼鏡 ” (身份不詳)處以人民幣900元的價格購買了2克冰毒。當日下午,被告人徐甲從購買的冰毒口挑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當晚22時許,被告人徐甲在大轉盤附近的 “ 十足 ” 便利店內,將剩余冰毒(1.13克)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賴某某。被告人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徐甲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張某某、賴某某的證言;4、麗公物鑒(化)字[2013]××號物證檢驗報告;5、扣押決定書;6、發還清單;7、毒品上繳清單;8、測試報告;9、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甲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仍然進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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