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3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甄××。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被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甄××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甄××伙同 “ 阿某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號 “ 唐朝 ” 樓梯店內,竊得臺式組裝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600元)、液晶 “ 海信 ” 電視機一臺(價值人民幣2070元)及電熱開水壺一只。
2、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甄××伙同 “ 阿某 ” 到麗水市××都區××號 “ 宏鵬 ” 地板店內,竊得臺式組裝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1800元)及電飯煲等物。
被告人甄××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甄××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甄××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某、葉某某的陳述;4、價格鑒定書;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抓獲經過;7、扣押決定書;8、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甄××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甄××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甄××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手電筒、尖嘴鉗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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