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374 號
原告:管 xx ,女, 1940 年 9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大廈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孫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 xx ,女, 1967 年 8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被告:劉 xx ,男, 1964 年 5 月 3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管 xx 為與被告林 xx 、劉 xx 民間借貸 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 x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林 xx 、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 xx 訴稱:原告系 xx 市 x 醫院醫師,被告林 xx 與被告劉 xx 原系夫妻關系,現已離婚。 2010 年 11 月 14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4 月,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 xx 、劉 xx 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4 月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 林 xx 、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林 xx 、劉 xx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1 年 6 月 9 日 登記離婚。 2010 年 11 月 14 日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4 月。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 身份信息、結婚登記申請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林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管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 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00 元,由被告林 xx 、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管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 O 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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