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3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志勤、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8日10時24分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某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慈溪市勝山大道自東往北右轉彎至勝新線叉口處時,與沿勝山大道北側非機動車道自東向西由被害人陳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某某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系腹、盆腔外傷,腹、盆腔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姜某某應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立即報警,并在事故現場向交警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姜某某所在單位已經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03.3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某、陳某坎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保險單、稱重單、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屬情況登記表、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可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所在單位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偏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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