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3)
(2013)甬慈刑初字第74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2003年4月因盜竊被寧波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以勞動教養一年。2004年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1日14時50分至15時許,被告人向某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上林坊一飾品店內,趁何某、盧某某購物不備,扒竊得盧某某放在何某上衣口袋里的錢包1只,內有人民幣1 200元等物。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回錢包及人民幣1 180元,并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盧某某、何某的陳述、證人宋某某、羅某、施某某的證言、視頻截圖、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向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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