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被告人阮某某飲酒后駕駛貴JK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帶譚某甲、譚某乙),沿329國道自西往東行駛至152KM+290M(慈溪市龍山鎮地方)處時,與遇車前障礙物停于該處的由姚某某駕駛的浙BR9***號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阮某某及譚某甲倒地受傷,其中譚某甲經搶救無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阮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57.4 mg/100ml,屬醉酒狀態。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阮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到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姚某某、范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現場監控視頻資料、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阮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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