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朱利鋒,浙江云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楊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朱利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橫河鎮東畈村一出租房樓下,撬鎖后采用搭線發車的方式,盜得羅某某停放的“南洋”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 425元)。
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楊某某至慈溪市橫河鎮伍梅村一出租房門口,撬鎖后采用搭線發車的方式,盜得劉某停放的“大白鯊”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無法估價)。
2011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某甲至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一網吧門口,撬鎖后采用搭線發車的方式,盜得孫某某停放的“小飛哥”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 800元)。
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楊某某伙同王某(另案處理)至慈溪市橫河鎮東上河村一網吧門口,撬鎖后采用搭線發車的方式,盜得王某乙停放的“康夢萊”牌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 440元)。
2012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至慈溪市橫河鎮孫家境村一租房,欲實施盜竊時被主人蘇某某等人抓住,被告人楊某某被蘇某某擊打一拳后逃跑。后被告人楊某某帶人找蘇某某要求賠償醫藥費,蘇某某報警后,公安民警趕至現場抓獲了被告人楊某某。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王某乙、孫某某、羅某某的陳述、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實施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在實施部分盜竊犯罪行為時,尚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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