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7日左右某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勞家村秦某某租房,用手伸進窗戶,竊得秦某某放在床上的衣褲,內有人民幣400余元。后被告人朱某留下衣褲后逃跑。
2012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大古塘村,用手扳開窗柵后開門進入楊某某租房,竊得楊某某放在床頭柜上的OPPO牌手機1部、諾基亞牌手機1部,合計價值人民幣1 548元。案發后,贓物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
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攜帶螺絲刀三把、白手套二雙、插片一片,欲再次實施盜竊時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秦某某、楊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某、汪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物證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查獲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獲的犯罪工具螺絲刀三把、白手套二雙、插片一片(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