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商初字第350號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榮偉,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A軸承廠(個人獨資企業)。
代表人:徐某某,該廠廠長。
被告:徐某,男
被告:B軸承廠(普通合伙)。
代表人:吳某,該廠廠長。
原告某公司為與被告A軸承廠(以下簡稱A廠)、徐某、B軸承廠(以下簡稱B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榮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廠、徐某、B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司起訴稱:2012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A廠、B廠簽訂一份慈杭友通(2012)保借字第20…04號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A廠提供貸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由被告B廠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同時約定,被告A廠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含展期)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即依約向被告A廠提供了借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為月息17.7‰。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原告依據慈杭友通(2012)保借字第20…04號保證借款合同向被告A廠提供的貸款,由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并對還款的范圍等事項作出了承諾。屆還款期,被告A廠、徐某未按約還本付息,被告B廠亦未履行保證責任。被告A廠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現訴請:1.判令被告A廠、徐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償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計算,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判令被告A廠、徐某即時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3 000元;2.判令被告B廠對上述被告A廠應清償的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對利息的訴訟請求明確為: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5 429元及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利息。
原告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A廠向原告貸款1 000 000元并由被告B廠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巧濃廠提供了貸款1 000 000元的事實;
3.交易明細查詢信息列表、轉賬支票存根各一份,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 000 000元給被告A廠的事實;
4.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徐某自愿對原告向被告A廠提供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事實;
5.委托律師合同、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23 000元的事實。
被告A廠、徐某、南V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A廠、B廠簽訂合同號為慈杭友通(2012)保借字第20…04號保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A廠提供貸款1 000 000元;借款種類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實際放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7.7‰;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保證人B廠自愿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歸還本金,須承擔歸還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借款借據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被告徐某對原告根據保證借款合同向被告A廠提供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共同還款的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共同還款承擔責任的期限為借款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原告提供借款1 000 000元給被告A廠。原告與被告A廠簽具的借款借據載明:借款日期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6日;借款種類短期借款;用途流動資金;貸款利率17.7‰;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利隨本清。被告A廠取得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償還本金。另,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23 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A廠、B廠之間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給被告A廠,被告B廠理應按約還本付息。被告A廠逾期未償還原告借款,應按約支付原告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并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被告徐某作為共同還款人應當對被告A廠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B廠自愿為原告向被告巧濃廠提供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故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廠、徐某、B廠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A軸承廠、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公司借款1 000 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5 42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 000 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A軸承廠、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某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23 000元;
三、被告B軸承廠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被告A軸承廠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軸承廠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A軸承廠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 010元,由被告A軸承廠、徐某、B軸承廠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