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8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31)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86號
原告:韓××。
委托代理人:陸××。
被告:寧波市××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區××山街道××號。組織機構代碼:78677633-6。
法定代表人:沈××。
原告韓××為與被告寧波市××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邦××)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的委托代理人陸××,被告誠邦××的法定代表人沈××到庭參加訴訟。后雙方申請庭外和解合計30日,本院審核后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起訴稱:2012年3月31日下午,原告駕駛浙B×××××號大貨車(副駕駛室坐著張甲)與張乙、年海林分別駕駛的皖C×××××號、魯H×××××號大貨車一起從位于某某市慈東工業區天敘路1號的寧某鼎堅建筑構件有限公司裝運水泥管樁,運至慈溪市××××村農民公寓建筑工地,到工地后的管樁由被告所有的浙B×××××號大型起重吊車負責吊卸。在吊卸原告駕駛車輛的管樁時,被告公司的員工陳華強未加細心觀察,貿然起吊,而且移動速度過快,導致重心不穩的管樁一端迅速偏向站在車尾管樁上面的原告,原告本能地雙手抓住鋼絲繩并隨管樁偏離車身。而陳華強慌亂中操作完全失控,使得另一端管樁碰到了吊車的吊臂,致使吊在空中的原告因支撐不住而墜地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慈溪市第二醫院及寧某市第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雙踝關節骨折、雙跟骨細小骨折”,同年4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的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同年7月12日,原告回家休養后在山東省濟寧市第二醫院進行了關節螺釘取出手術。后經鑒定,原告之傷經構成了十級傷殘,今后拆除內固定需后續醫療費約10000元。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409.60元(含后續醫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10220元、誤工費27737元、殘疾賠償金68116元、交通費6559元、住宿某340元、住院用品費259元及醫療輔助器具費1060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各項損失合計139470.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韓××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證人張甲、年海林當庭所作證詞及書面證明各一份、證人張輝出具的書面證明一份、寧某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出具的車輛信息證明一份,擬證明肇事車輛屬被告所有,被告應對原告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
2.門診病歷兩本、出院記錄兩份、醫療費票據八份、用藥清單一份、護理費收據一份、醫療輔助器具費收款收據(含日用品、大小便器具、輪椅、拐杖等),擬證明以下事實:第一、原告傷后兩次住院治療合計29天;第二、原告因治療自行支付了4409.60元醫療費及護理費4420元;第三、原告傷后購買了部分住院日用品及醫療輔助器具。
3.診斷證明書四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份、戶口簿一份及證明一份,擬證明以下事實:第一、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一處,傷后護理時間為5個月,誤工時間為8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后續醫療費約為9000至10000元;第二、原告因鑒定支付了1900元鑒定費;第三、原告系城鎮居民,月工資為5000元,應據此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
4.交通費票據與住宿某票據,擬證明原告因治療支付了交通費6559元及住宿某340元的事實。
被告誠邦××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及原告傷情無異議,對肇事車輛屬被告所有及肇事司機陳華強系受雇于被告的事實亦無異議;但司機陳華強系在接受原告的指令后才進行操作的,并非嚴重操作失誤;被告業已賠償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71368.68元,原告訴請的部分醫療費系因擅自采用進口材料,應屬不合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誠邦××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住院收費收據,擬證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71368.68元的事實;
2.住院費用清單,擬證明原告在治療中擅自采用進口材料,產生了部分不合理費用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雙方庭審陳述相吻合,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發票、用藥清單、醫療輔助器具費票據均無異議,但對護理費收條及六份收款收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護理費應按職工工資標準計算。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發票、用藥清單、醫療輔助器具費票據真實合法,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護理費收條記載的護理費標準過高,對其中超出法定標準的部分護理費某某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款收據雖非正規票據,但在時間及內容記載上與原告傷情相吻合,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對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戶口簿均無異議,但對診斷證明及工資證明持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工資證明欠缺其余證據佐證,原告的工資應按職工社平工資計算。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戶口簿真實合法,可以證明原告的相關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根據鑒定意見書記載,原告傷后護理時間為5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后續治療費約為9000-1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法定標準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根據其實際傷情酌定為每日35元,營養費酌定為每月800元,后續醫療費酌定為9500元。原告已自認誤工時間計算到定殘前一日,故本院對診斷證明的證明力不予確認,被告的相關異議成立;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并無工資單、納稅證明等予以佐證,被告的異議成立,本院按法定社平工資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持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提供轉院證明,故其至山東治療所產生的交通費不合理;原告治療并無住宿需要,且住宿時間與治療時間不能對應,故住宿某依據不足。本院經審核認為,交通費票據應與就醫的時間、地點、人數相對應。原告原籍山東,故其傷后回原籍治療合情合理,但其訴請的交通費偏高,本院根據本案實際酌定原告因傷支付的交通費為3000元。原告二次住院后自濟寧至寧某進行傷殘鑒定,產生一定住宿費某某情合理。結合案件實際,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的住宿某為200元。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費收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能夠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治療中雖使用了部分進口材料,但被告并無依據證明此系不合理費用,故其提供的住院費用清單并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3月31日下午,原告駕駛浙B×××××號大貨車(副駕駛室坐著張甲)與張乙、年海林分別駕駛的皖C×××××號、魯H×××××號大貨車一起從位于某某市慈東工業區天敘路1號的寧某鼎堅建筑構件有限公司裝運水泥管樁,運至慈溪市××××村農民公寓建筑工地,管樁運至工地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陳華強操作被告所有的浙B×××××號大型起重吊車負責吊卸。在吊卸原告車輛上的管樁時,陳華強疏忽大意,操作不當,致使協助吊車掛鉤的原告墜地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慈溪市第二醫院及寧某市第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雙踝關節骨折、雙跟骨細小骨折”,同年4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71368.68元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回山東原籍休養。同年7月12日,原告在山東省濟寧市第二醫院進行了關節螺釘取出手術。后經鑒定,原告之傷經構成了十級傷殘,今后拆除內固定需后續醫療費約為9000-10000元。后經鑒定,原告之傷構成了十級傷殘一處,傷后護理時間為5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截至定殘前一日,原告因傷誤工休息160天。原告因傷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4409.6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醫療費)、誤工費16723.73元、護理費7266.17元、殘疾賠償金68116元(原告系城鎮居民)、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元、住院用品費259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06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某200元、鑒定費1900元、后續醫療費9500元,各項損失合計115559.50元。
又查明,無證據表明原告在事故中具有過錯。
本院認為:肇事司機陳華強在執行吊車工作任務時由于疏忽大意且操作不當導致原告受傷,其在事故中的過錯較為明顯,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作為肇事司機陳華強的用人單位,應對原告因事故受傷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傷構成了十級傷殘,對其今后生活與工作產生了不利影響,故其訴請被告賠償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合乎法律規定,本院照準。綜上,原告因傷造成的損失合計為120559.50元。被告關于原告在治療中擅自使用進口材料的辯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關于其吊車工作人員陳華強系受原告指令操作的辯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規定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市××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韓××醫療費4409.60元、誤工費16723.73元、護理費7266.17元、殘疾賠償金68116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元、住院用品費259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06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某200元、鑒定費1900元、后續醫療費9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各項損失合計120559.50元;
二、駁回原告韓××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89元,減半收取計1544.50元,由原告韓××負擔244.50元,被告寧波市××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3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某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某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顧保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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