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5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0)
(2013)甬慈民初字第56號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夏衛華,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職工。
原告朱某訴被告楊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衛華,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起訴稱:2010年12月2日22時48分,被告楊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開發大道自西往東行駛至新城大道北路左轉彎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朱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開放性骨折、左食指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縱裂池出血、腹部閉合傷、左第三掌骨骨折、左尺橈骨遠端骨折、右內外踝骨折。后原告轉入寧波市第二人民醫院繼續治療。原告共計住院治療113天。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之傷構成九級傷殘。經慈溪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楊某某應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醫療費18 627.36元、后續醫療費15 000元、護理費43 800元、傷殘賠償金136 2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6 4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390元、營養費7 200元、誤工費76 800元、鑒定費2 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交通費16 000元、住宿費260元、車損3 000元,合計388 608元。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優先賠償;二、對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另,原告尚欠醫療費24 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均無異議。二、應根據正規醫療費發票確定原告實際產生的醫療費,不應包括收據及非正規醫院購買藥物費用,同時被告保險公司僅需對原告醫保范圍內的醫療費承擔10 000元;原告訴請交通費過高,要求法院根據本案實際酌定;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原告的車輛損失為 1 000元,在原告能夠提供修理費發票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愿意賠償1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30元/天計算;應按照2 500元/月的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費,誤工期限認可一年半;應根據鑒定意見中的中間值確定原告的后續醫療費;護理費的計算應區分住院階段和出院階段,其中住院期間應按8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的標準計算;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系失地農民的證據不足,且無法確定原告的暫住地址屬于城鎮,應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的父母及子女仍然居住在安徽“老家”,對原告訴請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有異議;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根據原告過錯程度,認可5 000元;鑒定費、訴訟費、營養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楊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事故發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38 471.40元(未含庭審后結算的醫療費)。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2.寧波市通用門診病歷1份、出院記錄5份,證明原告傷情和住院治療情況;
3.門診收費收據、收費收據、門診收費專用票據,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醫療費;
4.交通費發票、住宿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
5.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傷后護理時間、營養時間、休養時間,原告支付的鑒定費;
6.原告近親屬登記表、戶口本,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情況;
7.證明2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領取證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活期存折,證明原告家庭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地農民的事實;
8.工資單,證明原告的務工收入;
9.勞動合同、暫住證及證明,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一直在慈溪城鎮居住、務工的事實;
10.摩托車購買發票,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無異議。對證據3中正規醫療費發票無異議,對收據及非正規醫院購買藥物的發票有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對證據5中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每三個月開具一份的做法不合法,且建議病休時間過長。證據6中顯示的原告姓氏與其父母和女兒的姓氏不一致,對原告與被扶養人是否存在血緣關系有異議,認為原告應補充提供證據證明。證據7中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證明僅顯示原告所在社區部分村民土地被征用,無法證明朱某已經被征地;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證明并未說明原告土地何時被征地、征了多少,證明力有限;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領取證的發證時間為2012年1月,與原告所稱的土地被征用時間不一致,且只能證明徐某某在2012年1月后被征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被征地的手續,存在僅徐某某享有土地承包權,該土地承包權與徐某某家庭無關,原告系無土地的農業戶口人員的可能。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納稅清單予以印證。對證據9中勞動合同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其余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暫住地屬于城鎮。對證據10有異議,購買發票不能證明原告實際的車輛損失。
被告楊某某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中寧波市第二醫院、慈溪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收據,符合證據的合法形式,結合門診病歷及原告傷情,本院予以認定;其余票據無相應門診病歷印證,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中交通費票據存在連號現象超出合理陪護人員數量的現象,且部分票據無地點、時間,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結合原告就診地點、就診次數、需陪護人員數量,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損失為2 400元,金額為20元的定額發票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雖對證據5中診斷證明書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懷疑,結合原告傷情,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符合證據的合法形式,被告雖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具有真實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證據7中徐某某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領取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活期存折,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要求,且徐某某與原告系屬于同一家庭成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證明系由靈璧縣靈城鎮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靈璧縣靈城鎮人民政府、靈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靈璧縣國土資源局共同出具,證明內容為原告現無土地,被告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領取證的發證時間并非土地被征用時間,不能說明原告陳述及證明所記載的土地被征用時間不具有真實性,本院認為被告未能提出合理懷疑,也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本院對證據7予以認定。證據8為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資發放清單,符合證據的真實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9雖符合證據的合法性要求,但因暫住證顯示原告暫住地址不屬于本市城鎮區域,故本院對證據9的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10為購買發票,不能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導致的車輛損失,故本院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被告楊迪順向本院提供:1.醫療費發票、預繳款收據,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用。2.轎車施救費、汽車修理費發票,證明被告楊某某因本起事故產生的車輛施救費和維修費。
被告楊某某提供證據,其余當事人均無異議,且原告愿意在本案中對被告的損失一并處理。
被告楊某某提供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2月2日22時48分,被告楊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開發大道自西往東行駛至新城大道北路左轉彎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發生碰撞,造成朱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被告楊某某應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0年12月9日,入院診斷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開放性骨折、左食指裂傷、頭部外傷、腹部外傷。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4日,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先后在寧波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支付醫療費511.85元,被告楊某某為原告支付醫療費 154 954.08元。原告之傷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意見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后護理時間為12個月、營養期限為6個月、拆除內固定的后續治療費約為12 000元至15 000元、原告屬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花費鑒定費2 400元。徐某某(1951年2月17日出生)、孫義榮(1954年2月28日出生)、楊彩云(1984年9月29日出生)、徐雨晴(2007年11月15日出生)分別為原告的父親、母親、妻子、女兒,戶主為徐某某,該家庭戶的戶籍類別為農民。原告現無土地,戶主徐某某享受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月金額為80元)。徐某某、孫義榮另有女兒朱倩、朱莎莎。原告的摩托車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損失金額為1 000元。被告楊某某因本起事故花費施救費50元,車輛修理費6 470元。
參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確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 150元。參考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傷情,本院確定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13 000元。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營養費損失為4 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結合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及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的護理費為20 659.65元。原告戶籍類別雖為農民,但原告現無土地,根據原告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36 232元。原告的被扶養人為父親徐某某、母親孫義榮、女兒徐雨晴,根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原告訴請被扶養人生活費46 461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導致原告持續誤工,本院確定原告的誤工期間為事故發生之日至定殘前一天,因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會職工的平均工資,本院確定原告誤工費為76 703元。原告訴請交通費,以本院酌定的2 400元為準。原告訴請住宿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傷情和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 000元。綜上,本院確定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155 465.93元、后續醫療費13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150元、營養費4 800元、護理費 20 659.65元、殘疾賠償金136 2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 46 461元、誤工費76 703元、鑒定費2 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 000元、交通費2 400元、財產損失1 000元,合計468 271.58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分擔。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優先支付,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因被告楊某某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雖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反訴,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對被告楊某某的損失一并處理,為減少訴累,本院予以準許。因原告駕駛的機動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故對被告楊某某的財產損失,應首先由原告在相當于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外的損失,結合原告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10 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04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 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 000元,合計121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朱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347 271.58元的70%,計243 090.11元;
三、原告朱某在相當于強制責任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告楊某某 2 000元,賠償被告楊某某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外的損失4 520元的30%,計1 356元,合計3 356元;
上述二、三項相折抵,被告楊某某實際應賠償原告 239 734.11元,扣除已支付的154 954.08元,尚需賠償原告847 780.0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朱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 930元,減半收取計2 965元,由原告朱某負擔60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負擔1 36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1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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