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號
原告:韓某甲。
原告:張某某。
原告:武某某。
原告:韓某乙。
原告:韓某丙。
原告韓某乙、韓某丙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兩原告母親。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蔣華芳,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
被告: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
負責人: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利軍,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甲、張某某、武某某、韓某乙、韓某丙訴被告祝某某、陶某、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物流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五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撤回了對被告祝某某的起訴,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陶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物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甲、張某某、武某某、韓某乙、韓某丙起訴稱:五原告為交通事故死者韓某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2012年10月13日,韓某某駕駛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慈溪市勝新線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前方祝某某因故停著的某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某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韓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祝某某與韓某某各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查,祝某某車輛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該車的實際車主為陶某,陶某因營運需要掛靠在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某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某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現訴請判令被告陶某向原告支付死亡賠償金681 160元、喪葬費19 075.50元、誤工費6 270元、交通住宿費9 97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83 12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車輛損失費99 850元等合計1149 452.50元中超出交強險部分的60%計543 271.50元,扣除已支付的55 000元,尚應支付488 271.50元;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244 000元內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陶某答辯稱:答辯人是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祝某某是答辯人雇傭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祝某某在履行職務,答辯人與物流公司是掛靠關系。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的各項訴請要求法院依法審核。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事實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對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中的賠償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交通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過高;原告對車輛損失并無相應的訴權,對損失金額也有異議;交強險以外的賠償比例問題認為原告也應承擔50%的責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各一份,證明五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被扶養人信息。3.駕駛證、貨運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常駐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4.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單兩張,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事實。5.住宿費收款收據三張、交通費發票若干,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相關住宿費、交通費用。6.勞動合同一份、暫住證明三份,證明死者生前工作、居住情況。7.火化證明書、注銷證明各一份,證明死者尸體已火化并注銷人口的事實。8.車輛定損確認書,證明車輛損失的情況。
對五原告提供證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但死者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是李攀,故五原告無權主張車輛修理費。對證據2中的結婚證、戶口簿無異議,但對家庭情況登記表真實性有異議,死者本人是1987年出生,長子的出生是在死者19歲的時候,原告應提供出生醫學證明。對證據3、4、7均無異議。對證據5住宿費收款收據真實性有異議,對交通費發票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票據的金額明顯過高,且有一張是金額為7 000元的收據,繳款單位也并非原告。對證據6中勞動合同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應提供工資單等證據予以佐證;對三份暫住證真實性無異議,但從2011年8月13日到2012年1月1日間缺乏相應的登記記錄,而且死者生前的暫住地在橫河鎮的農村,所以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若推定全損應當列明車輛購買的價值以及折舊損失等。
被告陶某未發表質證意見,要求由法院依法審核。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對五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3、4、7均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5,根據本起事故的死者韓某某的家庭人員情況及處理喪葬事宜所需的時間,本院對五原告主張的交通住宿費9 970元予以認定。證據6中的勞動合同能夠證明死者韓某某生前從事車輛駕駛員工作,但三份暫住證僅能證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5日至事發時止韓某某的居住地分別為慈溪市橫河鎮石堰村、慈溪市橫河鎮子陵村、慈溪市滸山街道天香橋村,也就是韓某某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一年的經常居住地并非在城鎮,故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農村標準來計算。對證據8,因韓某某并非受損車輛所有權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應由相關權利人另行起訴。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五原告為交通事故死者韓某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2012年10月13日,韓某某駕駛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慈溪市勝新線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前方祝某某因故停著的某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某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韓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祝某某與韓某某各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祝某某車輛的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該車的實際車主為陶某,陶某因營運需要掛靠在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祝某某系實際車主陶某所雇傭的駕駛員。某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某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陶某已賠付55 000元。
本院確認五原告因韓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 330 360元、喪葬費19 075.5元、交通費和住宿費9 97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6 289元。誤工費根據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需要酌情確定為5 226元。本起事故致韓某某死亡,造成五原告嚴重精神損害,結合本案事故發生的過錯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發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因祝某某系被告陶某雇傭的駕駛員,故祝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陶某承擔。被告物流公司作為掛靠單位應當對被告陶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照準。五原告并非受損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維修費應由權利人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某甲、張某某、武某某、韓某乙、韓某丙死亡賠償金195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 000元,合計2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陶某賠償原告韓某甲、張某某、武某某、韓某乙、韓某丙交強險外的死亡賠償金135 360元、喪葬費 19 075.50元、交通費和住宿費9 970元、誤工費5 22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6 289元,合計315 920.50元的50%計 157 960.25元,扣除已賠付的款項55 000元,尚應賠付 102 960.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對被告陶某應負擔的上述第二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韓某甲、張某某、武某某、韓某乙、韓某丙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 170元,減半收取計5 585元。由原告韓某甲、張某某、武某某、韓某乙、韓某丙負擔2 51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負擔2 090元,被告陶某、寧波市北侖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98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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