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16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負責人: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某。
被告:劉某某。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毛某某、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毛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起訴稱:2012年7月1日23時15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浙某某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余某某和汪某某)沿本市某某街道某某路自北往南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某某大街與某某路地方處往東左轉彎時,與沿某某大街自西往東由被告毛某某駕駛的浙某某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汪某某、劉某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毛某某和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余某某和汪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立即被送往某某人民醫院,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肩關節脫位伴大結節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足皮膚挫裂傷,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31天。2012年11月26日,某某司法鑒定所某某分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雙側累計6根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致右肩關節脫位伴右肱骨大結節骨折遺留的右肩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并對原告作出了誤工期限5個月、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期限2個月及后續醫療費用為18 000元的鑒定意見。經查,浙某某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被告毛某某、劉某某僅支付了原告64 544元和3 000元。現訴請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傷殘賠償金110 000元、財產損失2 000元,合計122 000元,并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毛某某、劉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醫療費等費用共計 135 041.89,扣除已支付的67 544元,被告毛某某、劉某某尚需賠償67 497.89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在答辯期內遞交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責任認定無異議;醫療費以票據金額為準,交強險對多個傷者的損失應當分攤;后續治療費的金額比較高,應待實際發生后再主張;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沒有異議;營養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認可90元/天,出院后認可45元/天;誤工費認可誤工145天,90元/天;交通費認可300元;傷殘賠償金的傷殘等級沒有異議,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財產損失不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 000元;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
被告劉某某未在答辯期內遞交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是轎車后面撞上來的。其他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2.門診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和醫藥費發票若干,證明原告受傷后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17 666.69元的事實。3.收款收據三張,證明原告購買輔助器具花費232元的事實。4.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疾病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兩個十級傷殘、原告傷后需要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及后續治療費的事實。5.鑒定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1 900元的事實。6.證明人洪龍出具的證明一份、營業執照副本一份,證明原告長期在城鎮居住且其收入來源自非農業收入。7.交通費發票若干,證明原告為治傷花去交通費1 006元的事實。8.證人孫夏君、洪龍、陳妙苗出庭作證的證言各一份,證明原告從2011年5月開始居住在城鎮并且收入來源于非農業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4中鑒定意見書的誤工時間有異議,應當計算到定殘前一天計145天;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產生后再另行主張。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理發店的營業執照時間為2011年4月份,原告工作時間在2011年3月份,比營業時間還要早。證據7交通費發票中慈溪到安徽黃山的交通費不予認可。對證據1、2、3、5沒有異議。對證據8 請法院依法審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劉某某未發表質證意見,要求法院依法審核。
對原告提供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2、5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即三張收款收據中顯示購買內容為日用品,本院不予確認。證據4中關于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的鑒定意見真實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對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對后續治療費,根據原告傷情,結合鑒定意見書和某某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本院對原告所需后續治療費18 000元予以認定。證據7,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交通費為800元。證據6和證據8能夠相互印證,且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和被告劉某某對出庭作證的三份證人證言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鎮并且收入來源于非農業的事實予以認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7月1日23時15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浙某某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余某某和汪某某)沿本市某某街道某某路自北往南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某某街與某某路地方處往東左轉彎時,與沿某某街自西往東由被告毛某某駕駛的浙某某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汪某某、劉某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毛某某和劉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余某某和汪某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某某人民醫院,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肩關節脫位伴大結節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足皮膚挫裂傷,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31天。2012年11月26日,某某司法鑒定所某某分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雙側累計6根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致右肩關節脫位伴右肱骨大結節骨折遺留的右肩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并對原告作出了誤工期限5個月、護理期限3個月、營養期限2個月及后續醫療費用為18 000元的鑒定意見。某某人民醫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了疾病證明書一份,建議余某某拆除內固定需醫藥費約18 000元。事故發生后,毛某某和余某某分別已支付原告64 544元和3 000元。浙某某號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劉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費的醫藥費較少,自愿要求放棄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范圍內受償。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書面通知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情況,故本院對其交強險份額不予預留。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損失為:醫療費117 666.69元、后續醫療費18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5元、殘疾賠償金81 739.20元、鑒定費1 900元、營養費1 800元、交通費800元、護理費6 426.75元。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15 365元。本起事故致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害,結合本起事故的過錯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 000元。原告訴請的財產損失5 000元,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機動車各方按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應由被告毛某某、劉某某根據其責任比例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醫療費10 000元、殘疾賠償金81 739.20元、誤工費15 365元、護理費6 426.75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合計117 330.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毛某某賠償原告余某某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醫療費107 666.69元、后續治療費18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5元、營養費1 800元、鑒定費1 900元等合計 130 141.69元中的50%計65 070.84元,扣除已支付的64 544元,尚應支付526.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余某某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醫療費107 666.69元、后續治療費18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5元、營養費1 800元、鑒定費1 900元等合計 130 141.69元中的50%計65070.84元,另賠償原告余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合計68 070.84元,扣除已支付的3 000元,尚應支付65 070.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 090元,減半收取計2 045元。由原告余某某負擔65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1 270元,被告毛某某負擔15元,被告劉某某負擔69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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