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7)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2號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許××。
被告:袁×。
原告徐××為與被告袁×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訴稱:2012年7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對慈溪市慈東濱海園區蓬苑路281號內土地進行綠化施工等。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完成。雙方經結算總價為123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條一份,約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借故推諉,不肯付款。庭審中,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123000元,并賠償從2012年12月1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清單及欠條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承攬施工的范圍和被告尚欠原告123000元價款的事實;
2.照片若干張,擬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了承攬工作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庭審,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7月初,被告要求原告對其投資經營的廠區內的綠化項目進行承攬,包括清理垃圾、平整土地、種植苗木等。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原告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承攬并完成上述業務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條一份,載明欠原告承攬價款計123000元,并承諾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分文。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口頭承攬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義務,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報酬123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理應按其承諾的支付期間支付相應的報酬。現被告逾期不付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報酬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因被告違約,被告應承擔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袁×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報酬123000元,并賠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60元,減半收取計1380元,由被告袁×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高立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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