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2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縉云縣××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縉云縣××××號。
法定代表人:趙××。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楊××。
上訴人林××因工商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云和縣人民法院(2013)麗云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呂××,被上訴人縉云縣××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蔡××、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林××向被告縉云縣××行政管理局遞交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要求將原針紡織品零售、成衣某某變更為水產品零售,被告縉云縣××行政管理局于當日受理原告申請,并向原告送達(縉工商)登記內受字[2012]第128號受理通知書。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對原告的申請事項進行現場核實認為,原告店鋪位于縉云縣五云蔬菜交易中心東大門對面,不符合《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八條、《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縉政辦發[2009]96號《縉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縉云縣五云鎮農貿市場周邊經營主體登記問題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相關規定,據此,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縉工商)登記內駁字[2013]第1號登記駁回通知書: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登記,并于當日向原告送達通知書。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請求判決撤銷被訴(縉工商)登記內駁字[2013]第1號關于不予原告變更經營范圍登記的決定;2、判令被告依法給予原告變更經營范圍登記;3、判令被告承擔訴訟相關費用。
原審認為,被告縉云縣××行政管理局對原告要求變更經營范圍的申請不予登記,系其對五云蔬菜貿易中心及周邊市場的合理設置,有利于改善五云鎮地區農貿產品的經營環境、規范市場功能、方便群眾生活,有利于加強對食品安全的監管,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理合法。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林××負擔。
上訴人林××上訴稱,《個體工商戶條例》第18條僅規定將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場地應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并非是指將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應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當中。《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19條調整對象是指參加集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場外交易,并沒有對集市外的經營戶的經營行為進行限制。根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4條的規定,申請經營范圍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規定,就應當核準。縉云縣五云蔬菜貿易中心內現有攤位根本無法滿足經營者需求,也無法滿足消費者需求,上訴人申請變更經營范圍行為并不妨礙有關部門對食品安全及經營環境監管,并不存在損害公共利益,市場秩序。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不當,判決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和(縉工商)登記內駁字[2013]第1號登記駁回通知書。
被上訴人縉云縣××行政管理局答辯稱,五云鎮蔬菜貿易中心是縉云縣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的,并且按照《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規定的“上市商品要劃行歸市,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的地點進行交易”,因此,上訴人將原經營場所中“針紡織品零售、成衣某某”申請變更登記為“水產品零售”,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對上市商品進行劃行歸市并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交易,符合《個體工商戶條例》和《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的立法精神,也是文明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統一的菜市場既便利于群眾生活,有利于行政管理,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應指導并鼓勵個體工商戶進入統一的菜市場經營。被上訴人的不予登記行為未限制上訴人的經營權,而是限制其經營地點,并不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林××負擔。
審 判 長 朱建民
審 判 員 鄒一峻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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