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覃 ×× 。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1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覃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覃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4 月 22 日中午,被告人覃 ×× 到麗水市 ×××× 橋村,在上橋路口超市外竊得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 1430 元)。
2 、 2013 年 4 月 26 日中午,被告人覃 ×× 到麗水市 ×××× 新村 “ 海明 ” 模具廠,在 “ 海明 ” 模具廠外竊得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 1470 元)。
3 、 2013 年 4 月 27 日 17 時許,被告人覃 ×× 到麗水市 ×××× 村菜場,竊得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人民幣 1080 元)。
被告人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覃 ×× 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有 2 輛被盜電動自行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覃 ×× 的供述; 3 、被害人呂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段某某、江某、沈某某、紀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扣押決定書; 8 、發還物品文件清單; 9 、抓獲經過; 10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定機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的被盜電動自行車的價值鑒定是以公安機關扣押的不完整的贓車作為鑒定依據,因鑒定依據不足,故對該輛被盜電動自行車的鑒定價值,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覃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覃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覃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27 日止);
二、被告人覃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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