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7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78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甲。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安徽省宿州市甬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某某。
辯護人蘭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甲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袁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袁甲兩次將毒品販賣給黃甲,具體事實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甲在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羅馬假日酒店”后面,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賣給黃甲3克冰毒。黃甲當場支付給被告人袁甲人民幣600元,約定剩余的錢以后再支付。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甲在麗水市蓮都區宇雷路“萬錦花苑”,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給黃甲1克冰毒。
(二)2013年3月19日晚,鄭某某聯系石乙約定以人民幣20000元的價格購買100克冰毒。于是石乙聯系被告人袁甲,約定以人民幣17000元的價格購買100克冰毒。19時20分至24分許,石乙在蓮都區麗陽路“天籟盛宴”KTV旁邊的“農業銀行”ATM機上,分兩次將人民幣9900元、6800元匯到被告人袁甲指定的賬戶(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帳號為×××2213、戶名為朱某某),后在被告人袁甲指定的麗水市“興業大廈”附近取得冰毒。石乙在其租住的蓮都區“萬錦花苑”18幢3單元812室,從中抽取約1克冰毒,將剩余冰毒販賣給鄭某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機關當場從鄭某某處扣押了88.77克冰毒。
綜上,被告人袁甲共販賣冰毒92.77克。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被告人袁甲將冰毒販賣給黃甲的證據:被告人袁甲的供述、辯解及辨認筆錄;證人黃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指認筆錄。
(二)被告人袁甲販賣冰毒給石乙的證據:被告人袁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石乙、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袁乙、朱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農業銀行自助設備客戶通知單;現場指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借記卡資料查詢、自助業務辦理確認書;機主信息;麗水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院檢測報告、計量授權證書;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文書、浙江省公安廳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
(三)其他證據: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袁甲的身份情況;證人謝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暫住證的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袁甲在麗水市蓮都區有多個租住住處的事實;刑事判決書、離監犯綜合信息表,證明被告人袁甲的前科情況;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袁甲的歸案情況;臨時羈押證明,證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袁甲被臨時羈押于臨泉縣看守所,6月5日由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民警押解離所的事實。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袁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0000元;二、被告人袁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上訴人袁甲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認定上訴人袁甲販賣給石乙冰毒88.77克的事實證據不足,請二審予以糾正。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袁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石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3年3月19日從上訴人袁甲處購買100克冰毒的事實,并有證人鄭某某的證言予以佐證;農業銀行自助設備客戶通知單、借記卡資料查詢證實石甲分兩次將毒資匯入上訴人袁甲指定的賬戶(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帳號為×××2213、戶名為朱某某)的事實;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證人袁乙、朱某某的證言證實帳號為×××2213的銀行卡在上訴人袁甲的房間床頭柜中查獲,該銀行卡是上訴人袁甲叫朱某某辦理,開戶后一直由上訴人袁甲使用的事實。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鎖鏈,足以證明上訴人袁甲于2013年3月19日將88.77克冰毒販賣給石乙的事實。據此,上訴人袁甲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數量為92.7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袁甲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袁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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