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3-2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74號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權X,徐州市云龍區新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蘇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顯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XX
委托代理人耿X
原告朱XX訴被告江蘇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中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軍麟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權XX、被告XX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范XX、耿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2007年5月至9月份,被告所設淮安、泗洪工程項目經理劉修玲,以可將被告承包的淮安、泗洪部分建設項目工程分包給原告等帶施工隊為由,先后收取原告及案外人朱幫善(其債權已轉讓給原告)履約保證金合計人民幣360000元。其后,原告因遲遲未接到開工通知,經多次詢問才被告知工程發包方涉嫌詐騙可能導致無法開工。原告要求返還所交保證金時,劉XX卻聲稱要等當地有關部門將發包方涉嫌詐騙的案子處理好并向被告單位返還被騙款后才能向原告返還。再后,雖經原告多次催問,劉XX均以案件尚未處理結束為由推脫。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3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集團辯稱,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告和原告之間素不相識,更沒有收取原告的錢。被告與上海河濟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濟公司)在淮安的項目上簽訂了兩個標段的合同,但是因為河濟公司涉嫌違法行為,故并未實施。其中一個標段的授權人是韓兆伍,另一個標段的授權人為袁宏偉,這兩人代表被告簽訂的合同,因為工程沒有具體實施,也沒有成立任何的施工機構。這兩人之外的任何人未經過漢中集團的授權,相應的民事行為均不能代表被告。關于劉XX的問題,劉XX在收取原告的款項時,分別寫有泗洪、棗莊的工程,而被告均沒有該兩地的工程。因此,被告是將涉案款項交給案外人劉XX,劉XX為原告出具了收條。被告未收到過原告的任何款項,被告對劉XX也沒有任何的授權,劉XX無權代表被告,且被告事后對這個事情也沒有進行追認,劉XX的行為只是其個人行為,不能構成法律上表見代理的行為。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劉XX以工程分包為由,于2007年5月18日收取案外人朱XX40000元并出具收條一張,內容:“今收到投標保證金肆萬元整,不中標退款,如中標作工程風險保證金。”2007年6月16日,劉XX分別收取朱邦善及原告60000元、50000元并出具收據,內容:“今收到朱XX(朱XX)淮安分公司廠房履約保證金陸萬元(伍萬元)。”2007年9月8日,劉XX分別收取朱邦善及原告150000元、60000元并出具收據,內容:“今收到朱XX(朱幫仁)泗洪工程合同費用壹拾伍萬元(陸萬元)。”后因劉XX并無工程交給原告及朱XX施工,并被告知工程發包方涉嫌詐騙導致無法開工。原告等要求劉XX返還上述款項未果,遂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認為劉XX系被告項目部經理,被告應承擔還款責任。訴訟前,朱XX將其繳納的工程保證金追索權轉讓給原告。被告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經調解不成。
庭審中,被告認為劉XX并非被告人員,僅是給被告聯系工程。本案所涉河濟公司在淮安市楚州施河鎮的工程即是劉XX給被告介紹,被告遂安排單位職工韓XX與劉XX前往施河鎮河濟公司,在拿到空白合同之后回到單位加蓋公章,并將合同交給劉XX負責聯系。后劉XX告知韓XX可能受騙了,但合同原本一直未返還被告,現被告與劉XX也無法聯系。因河濟公司董事長劉X犯抽逃出資罪、合同詐騙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刑事處理,施河鎮的工程并未實際施工,雙方合同也未最終簽訂及履行。
在原告提供的劉XX在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報案的詢問筆錄中,劉XX稱被河濟公司把錢騙走了,其通過朋友介紹聯系的河濟公司在施河鎮的工程,之后在漢中公司處拿到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與河濟公司簽訂,并自籌資金繳納了210000元合同保證金。在被告知施河鎮的工程無法施工后,在河濟公司人員告知可介紹棗莊、泗洪的工程時,其再次繳納了200000元合同保證金。
本院認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案外人劉XX以分包工程的名義收取原告及他人的工程履約保證金,但僅提供一份被告與河濟公司的并不完整的合同,并無其他被告就該工程的授權文件,事后也未給原告出具被告單位的正式收據,也未以被告名義簽訂合同。因此,不能認定在本案所設工程上,劉XX收取原告的工程履約保證金系代理被告所為。原告如認為劉XX構成表見代理,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而原告自認與劉XX以前就認識,都是同行,但沒有業務往來,之后也未催告被告對劉XX的行為予以追認。因此,也不能認定劉XX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且原告對此善意并無過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與劉XX的糾紛,可另行解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XX對被告江蘇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250元,減半收取后為3625元,由原告朱XX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軍 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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