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09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24)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0092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宗某某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4月18日被告借原告現金20000元,書面約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2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書面約定于2012年7月2日前一次性還清,同時約定借款人如到期未能按時還款,其自愿放棄抗辯權,并接受法院強制執行,且自愿支付違約金200元/日。還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開飯店投資大、資金周轉慢、暫時抽不出現金為由推拖。綜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5000元,合計65000元。
被告宗某某辯稱,借款屬實,但我現在沒有錢償還,錢都做生意虧了,我的錢也借給別人了,如果我能問別人要來錢就還給原告,對違約金也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約定宗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時還款,自愿支付違約金200元/日;2012年5月2日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約定宗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時還款,自愿支付違約金200元/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宗某某未能償還,原告遂訴訟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合計6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被告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應向原告王某某償還借款。被告宗某某未能按期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其還應支付違約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違約金5000元。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取675元,財產保全費670元,合計1345,由被告宗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 林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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