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73 號
原告:劉 ×× 。
被告:董 ×× 。
原告劉 ×× 為與被告董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 訴稱:被告董 ×× 于 2008 年 6 月 4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9000 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董 ×× 歸還原告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2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董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董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還款付息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董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劉 ×× 借款本金 2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30 元,減半收取 265 元,由被告董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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