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2-18)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泗水縣,漢族,文盲,住山東省泗水縣,現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轉為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助力車(經鑒定該車車輛屬性為兩輪普通摩托車)在江濱東大道與聯安路十字路口馬尾造船廠路段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朱某某酒精測試值為124mg/100ml。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68.19mg/100ml。
2014年1月17日福州市馬尾區司法局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朱某某符合接受社區矯正的基本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書、抓獲經過、關于朱某某駕駛證查詢結果、人員基本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證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醇檢字第1414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及閩行司(2013)車鑒字第B0415號車輛檢驗鑒定;5.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6.福州市馬尾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無證且醉酒駕駛無牌的兩輪普通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良好的認罪、悔罪表現,且其無前科,系初犯,故參照審前調查評估意見書,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吳國興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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