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9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14)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連江縣,漢族,文盲,無業,住福建省連江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連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連江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經營的福州市馬尾區某臺球俱樂部內,放置了11臺電子游戲機供不特定人員參賭。被告人陳某某則在俱樂部內負責為參賭人員進行購幣、退幣等工作。2012年11月9日,公安機關將該賭場查獲,現場查扣游戲幣三百枚、人民幣203元,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該11臺電子游戲機均為具有押分退分、退幣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屬于賭博機。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行政沒收款收據、行政罰款收據、關于賭博機的認定書;2、證人吳某某證言;3、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供述和辯解;4、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014年1月7日,福建省連江縣司法局出具了審前社會評估報告,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符合接受社區矯正的基本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固定場所設置11臺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參賭,由被告人陳某某負責管理賭場,倆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兩人無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現,故參考審前社會評估報告,均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繳獲的賭資203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查獲的賭博機11臺予以收繳,由馬尾區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黎 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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