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17)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2012年5月18日因參與“六合彩”賭博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輝、陳燁,福建元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燁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某于2011年1月開始經營“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金額總計人民幣103751元,并轉交給上家“一大”(另案處理),其按投注總額的10%抽頭獲利10375.1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吳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瑯岐鎮樂村21號被公安機關抓獲,現場查扣“六合彩”賬本16頁、“六合彩”宣傳材料等涉案物品。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吳某某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中沒有異議,并當庭提交悔罪書以及主動退贓聲明,且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1、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六合彩”賬本、“六合彩”宣傳材料及六合彩投注單等;2、證人董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5、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明。
辯護人陳燁律師提出幾點辯護意見:一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二是被告人吳某某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三是被告人主動退贓,請求從輕處罰;四是被告人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輕,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2014年1月8日,福州市馬尾區司法局出具了審前社會評估報告,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吳某某符合接受社區矯正的基本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非法經營“六合彩”,擾亂市場秩序,收注金額為人民幣103751元,違法獲利10375.1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現,且其無前科,系初犯,案發后積極主動退出全部違法所得,故參照審前評估報告,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10375.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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