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5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9-26)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原馬尾某造船廠員工,戶籍地遼寧省長海縣,暫住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沈陽市于洪公安分局抓獲,并羈押于沈陽市公安局于洪看守所,同年3月27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因瑣事與同住于福州市馬尾區某小區的舍友被害人于某、于某川發生沖突,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從地上撿起一個空玻璃瓶,砸在于某頭上,導致玻璃瓶碎裂。后被害人于某、于某川一同按住陳某某的身體及頭部,陳某某持碎玻璃瓶將于某川腹部及大腿捅傷。經舍友勸架,雙方均被送往醫院救治。經鑒定,于某川右大腿兩處創口單條長度分別為13.5cm、12cm,損傷程度屬輕傷(兩處輕傷);于某的損傷屬輕微傷。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在沈陽市被當地警方抓獲。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陳某某向倆被害人支付了賠償款4萬元,倆被害人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沈陽市公安局于洪看守所證明、民事諒解書、收條;2.證人劉文濤、梁維思、王永、宮興平證言;3.被害人于某、于某川陳述;4.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榕公刑技法臨字(2012)1946、1953號;6.馬尾區公安局勘驗筆錄、辨認筆錄;7.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鎖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持酒瓶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兩處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人民陪審員 陳 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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