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4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9-26)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曉東,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曉東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2時20分許,被告人翁某某駕駛小轎車乘載葉某軍、葉某原、林某某、陳某某等4人沿104國道從福州往連江方向行駛,途經104國道2305KM+350M路段時,遇雨天行車,翁某某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致使小轎車碰撞路中的隔離欄桿后又向路左沖出104國道左側路沿,車輛右側碰撞路沿外的行道樹以及道路天橋立柱,造成車上乘員陳某某當場死亡、車上乘員葉某原和林某某受傷。經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翁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葉某原、林某某無責任。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家屬、被害人林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25萬元,被害方出具了諒解書。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林某某、葉某原系親戚關系。
上述事實,被告人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護照、協議書、諒解書、中國銀行存款回單、車輛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和行駛證、出院記錄、報告等書證;2.證人葉某軍證言;3.被害人葉某原、林某某陳述;4.被告人翁某某供述;5.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尸鑒字第61號尸表檢驗意見書、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司(2013)車鑒字第B0118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醇檢字第382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6.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與被害人系親戚關系,且雙方已自行和解,被害方也出具了諒解書,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雨天行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致使車輛沖撞固定物,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而被告人翁某某與被害人又是親戚關系,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人民陪審員 劉冬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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