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4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3-21)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某甲,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賭博于2003年4月6日被泉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連某甲飲酒后駕駛閩C71K96號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前黃鎮鳳山村連某乙家出發,沿壩頭公路行駛至山腰。當日15時許,被告人原路返回途徑鳳南村西吳路口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前黃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被告人連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12.61mg/100ml,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行車路線草圖,安全檢查筆錄、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泉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連某甲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連某甲因賭博被勞動教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連某甲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慶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附:本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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