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47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3-21)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47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經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黃石市公安局下陸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鄂黃下檢刑訴(20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孫某伙同劉某某、劉某甲、候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竄至黃石地區,使用釣魚竿改造的作案工具,深夜從居民窗戶以“釣魚”的方式盜竊作案多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孫某伙同劉某某、劉某甲、候某某竄至被害人景某乙家,使用自制工具,從窗戶以“釣魚”的方式盜出被害人景某乙的外套,內有現金324元。接著,被告人孫某等人竄至被害人鄭某家,使用同樣的方法盜走被害人鄭某衣褲內現金130元。隨后,被告人孫某等人竄至被害人劉某乙家,使用同樣的方法盜走被害人劉某乙秋褲一條。
2、當晚,被告人孫某等人又竄至四組,使用同樣的方法盜走被害人易某某中興牌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233元)。
3、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孫某等人竄至某灣,用打火機燒破被害人衛某甲家紗窗,使用自制工具,從窗戶以“釣魚”的方式盜出書包一個和五塊肥皂,現金十幾元。隨后,被告人孫某等人又竄至與被害人衛某甲同灣的被害人衛某乙家窗戶旁,使用同樣的方法盜走諾基亞牌5233型黑色手機一部(價值240元)。
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民警抓獲。
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被盜的書包、五塊肥皂以及諾基亞牌5233型手機并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在逃人員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領條等書證;被害人衛某甲、衛某乙、景某乙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人楊某、景某甲的證言;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黃價認字(2014)03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孫某辯稱在第1起盜竊中其沒有盜竊諾基亞手機一部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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