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8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1-30)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8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種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種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新祥實行獨任審判,書記員趙會芬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勤、被告人種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29日20時40分,被告人種某酒后駕駛鄂C×××××小型普通客車由十堰市城區天津路往白浪方向行駛,行駛至遼寧路東汽公司五二廠處,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民警查獲,經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種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252mg/100ml,為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查獲現場照片等書證;證人龔某、毛某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種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種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種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本案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種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新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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