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7號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4-1-17)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7號
公訴機關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區分局取保候審。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以十茅檢刑訴(2013)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琴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時44分,被告人汪某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十堰市東風大道經遼寧路往花果方向行駛,行至十堰市某路段時,被交警當場查獲,遂提取汪某的血液檢測。經十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12mg/100ml,為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查獲經過、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照片,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酒精檢驗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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