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32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14-1-25)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山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黑色小型轎車,沿邯鄲市聯防路行至與東柳大街交叉口時,被邯鄲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執勤交警查獲,遂將其帶至邯鄲市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進行血液酒精定量檢測,結果為157.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對被告人李某某進行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酒精檢測報告、被告人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夠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永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黃曉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