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16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5-26)
(2014)閔行初字第16號
原告孫泉妹。
法定代理人孫全榮。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志華。
委托代理人朱廣平,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泉妹要求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及行政賠償一案,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郵寄起訴狀,后經補正,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泉妹的法定代理人孫全榮,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吳志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廣平、周俊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泉妹訴稱:原告系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轄區的一名殘疾公民。1985年7月29日,由于原告父母與子女分戶后,居住發生了困難,經政府批準同意建造了一間28平方米的平房。1986年4月,政府為建造塘灣中心幼兒園,征用了原告家居住的宅基地。按當時的拆遷安置標準,一個子女有兩間樓房和兩間輔助房宅基地的份額,而原告和父母居住的宅基地被征用后,政府沒有安排原告家建房宅基地。原告和父母只能在外借房生活。原告弟弟出于良心和孝心,將父母接其家中居住,原告沒有嫁人,也只能隨父母一起居住在弟弟處。隨著原告父母的去世,原告又錯過了嫁人的機會。因沒有住房居住,原告于2004年10月住進了上海閔行區大眾敬老院(時年53歲)。2010年1月8日,原告將填寫好的《建房申請表》郵寄給了村民委員會的建房專管員。之后村委會建房專管員告知原告已將其申請上交給吳涇鎮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由鎮規建辦審核。但原告始終沒有得到審核結果。2011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建房申請的書面材料,被告書面告知原告“根據信訪條例第三十三條,鎮規建辦將在受理之日起60天內辦結,并給予書面答復意見,如延期,將另行告知……”被告把自己的書面承諾視為兒戲,幾個60天過去,始終不見一紙半文。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只能委托弟弟去被告處信訪,得到回答是“再等”。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為,造成了原告125,000多元的經濟損失,使原告的精神遭到了巨大的挫傷,導致原告智力進一步的下降。為此,原告訴請:一、要求被告履行對原告申請建房用地審核的法定職責;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7,460元;三、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000元。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辯稱:原告全家共計六口人,分別為孫火生(原告之父)、丁小妹(原告之母)、孫全榮(原告之弟)、郭金花(原告之弟媳)、孫峰敏(原告之侄)。根據戶口資料顯示,其中孫火生、孫全榮、郭金花、孫峰敏均為居民戶口,丁小妹、原告孫泉妹為農業戶口。1986年因塘灣鄉新建幼兒園動遷,原告全家被安置于現址建房。根據《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六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不符合分戶條件的六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原告全家共六人,其中孫峰敏系獨生子女,建房用地按兩人計算。因此,在1991年核發土地證時,核準原告全家宅基地面積266平方米,建筑占地142平方米,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均已達到或超過《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標準,因此,原告家庭戶不具備再申請建房的條件。1993年10月,原告當時的監護人丁小妹以原告患病需獲得特殊照顧為由(原告系智障患者)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建房,被告考慮原告的實際困難和特殊情況,于1993年以“閔塘府(93)2號(土)”文件批復同意原告方提出的建房申請,并于1993年建造了一上一下樓房和一間副房,建筑面積總計76平方米。鑒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不屬于被告履職不當所造成的損失,且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綜上,原告的建房申請早在1993年即獲批準,住房早已建成,原告及原告全家占有的宅基地面積、建筑占地面積及實際建筑面積均已達到并超過《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規定的上限,故原告再次申請建房于法無據,依法不能獲得核準。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泉妹系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塘灣村2組村民。孫泉妹殘疾人證載明孫泉妹為XXX殘疾。2010年1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以掛號信方式向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塘灣村民委員會民房干部郵寄了原告的《閔行區吳涇鎮村民造房用地申請表》和《關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請》,因《閔行區吳涇鎮村民造房用地申請表》填寫格式不符合要求,該村民房干部重新填寫《閔行區吳涇鎮村民造房用地申請表》后于2010年下半年由吳涇鎮塘灣村民委員會將上述申請表及原告的其他申請材料報送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審核。2011年5月4日,原告在孫全榮陪同下向被告信訪辦提出了建房申請,閔行區吳涇鎮信訪辦于同年5月10日書面告知原告,其信訪事項已由吳涇鎮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和環境保護辦公室受理,將在6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因原告方未收到書面答復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于2013年12月24日去閔行區吳涇鎮信訪辦催辦。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已享受建房用地為由書面答復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不同意原告的申請。同年1月13日被告向孫全榮郵寄送達書面答復意見,在本案訴訟前孫全榮已收到該書面答復意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閔行區吳涇鎮村民造房用地申請表》、《關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請》、《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孫泉妹的《殘疾人證》、2011年5月10日《受理告知單》、2013年12月24日《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會客單》、被告提供的《孫全榮信訪事項答復》、《國內掛號信函收據》以及本案庭審筆錄、凌順昌談話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上海市閔行區吳涇鎮人民政府作為鄉(鎮)人民政府,具有對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用地進行審核的法定職責。被告在原告孫泉妹申請建房用地后,已書面答復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全榮不同意原告建房用地,已履行了其審核的法定職責。原告若對被告所作的書面答復有異議,可另行主張。另原告的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損失100,000元,該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對原告的申請未及時給予答復,尤其是被告在原告信訪后承諾6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但直至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4日去閔行區吳涇鎮信訪辦催辦,被告才于2014年1月中旬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送達書面答復意見,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應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進。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泉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建新
副 庭 長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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