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2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3)
(2014)黃浦行初字第228號
原告袁金根。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袁金根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辦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袁金根,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2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滬府辦發(2013)2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以及(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第一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之規定,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不予辦理決定,認定原告袁金根申請調整參加工作年月及連續工齡認定的業務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
原告袁金根訴稱:原告于1964年5月起至1983年9月在新疆建設兵團一團農場工作,其間1974年因流氓罪被判處管制三年,但仍在原單位上班。1983年9月至1986年9月被刑事處分。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參加工作年月調整為1964年,并認定1964年至1983年期間連續工齡,但被告答復原告申請的業務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原告認為,該答復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不予辦理決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參加工作年月調整為1964年,并認定1964年至1983年期間的連續工齡。被告收到該申請后,對原告的工作經歷進行了核查,查明原告1975年因流氓罪被判處管制三年,1983年9月至1986年9月被刑事處分,1988年調回上海。因此,被告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等規定,作出了不予辦理的決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袁金根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參加工作年月由1989年調整為1964年,并認定1964年至1983年期間19年的連續工齡。被告收到后,調閱了原告的檔案材料后查明,原告于1975年因流氓罪被判處管制三年,1983年9月因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之規定,作出不予辦理原告申請的決定,并出具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4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出示的《辦理情況回執》,原告出示的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4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出示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申報1)、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刑事通知書》、《一團擇優招工審批表》、《工人調動聯系函》、《安置新疆商調回滬人員勞動力指標通知單》、光榮像、《勞動記錄原始憑證》、《辭退違紀職工情況表》、《關于同意對袁金根作辭退處理的批復》、《社會勞動登記表》,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規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等社會保險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之后作出行政決定,并書面告知原告,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據(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的第一條之規定,工作人員受過開除或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被告調取的原告檔案材料證明,原告先后于1975年和1983年受到刑事處分,因此,原告1992年底前連續工齡應當從其刑滿釋放之后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被告據此作出不予辦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袁金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袁金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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