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宋霞。
委托代理人何文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陳錦寶。
上訴人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翅電氣公司)因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訊翅電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霞、何文曙,被上訴人上海市奉賢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奉賢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為群、肖蓉,第三人陳錦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陳錦寶原系訊翅電氣公司員工,擔任操作工。2013年7月27日15時30分左右,陳錦寶在操作沖床時,不慎撞到角鋼,致使左足跟劃傷。同年9月16日訊翅電氣公司向奉賢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2013年7月27日的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進行了受理,并在同年11月1日對陳錦寶進行了調查后,認為陳錦寶受傷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故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3)字第3546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訊翅電氣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工傷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奉賢區人社局作為奉賢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在事實方面,對于2013年7月27日陳錦寶在訊翅電氣公司處受傷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1、陳錦寶是否在工作時間,為單位工作而受到傷害。2、申請工傷認定是否訊翅電氣公司。訊翅電氣公司主張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陳錦寶在考勤記錄上顯示沒有上班,其是在利用訊翅電氣公司的設備做私活時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基于此原因,訊翅電氣公司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奉賢區人社局及陳錦寶主張2013年7月27日雖然是周六,但是,按照勞動合同書約定陳錦寶在周六仍然上班,陳錦寶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屬工傷,并由訊翅電氣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審法院認為,訊翅電氣公司與陳錦寶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陳錦寶周六上班,訊翅電氣公司代理人在原審庭審中也予以確認。訊翅電氣公司提供的陳錦寶2013年7月份考勤記錄中,在2013年7月27日一欄中標注的“√”與之前周六的考勤記錄相符,且標注“請假0.5天、工傷3天”,訊翅電氣公司代理人陳述是由負責考勤的人員進行的標注,因此該考勤記錄不能證明陳錦寶在事發當日未上班的事實。對于陳錦寶做私活的主張,訊翅電氣公司提供證據沒有關聯性。訊翅電氣公司主張沒有申請工傷認定,但是,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人一欄填寫的是訊翅電氣公司,由訊翅電氣公司加蓋公章,并向奉賢區人社局提供了訊翅電氣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足以證明是由訊翅電氣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原審法院對訊翅電氣公司的前述主張均不予采信。陳錦寶在訊翅電氣公司處工作時受到事故傷害,該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奉賢區人社局據以認定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對于奉賢區人社局的執法程序,陳錦寶沒有異議,訊翅電氣公司主張奉賢區人社局在事故傷害發生后超過30日,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是也規定了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本案中事故傷害發生于2013年7月27日,奉賢區人社局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雖然超過30日,但無禁止受理法律規定,也未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禁止性規定,并無不當,故原審法院對于訊翅電氣公司的這節主張不予采納。訊翅電氣公司主張未收到受理通知書,奉賢區人社局辯稱受理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交由陳錦寶簽收后轉交訊翅電氣公司。陳錦寶稱收到受理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后均轉交給訊翅電氣公司。原審法院認為訊翅電氣公司申請工傷認定,在沒有訊翅電氣公司授權委托的情況下,奉賢區人社局將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書交由陳錦寶轉交,有不妥之處,但是,訊翅電氣公司作為用工單位申請工傷認定,請求認定工傷,且收到了陳錦寶轉交的工傷認定書,故該程序瑕疵不足以導致奉賢區人社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撤銷或違法。據此,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訊翅電氣公司要求撤銷奉賢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訊翅電氣公司負擔。訊翅電氣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訊翅電氣公司訴稱,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受理本案工傷認定超過了法定受理期限即事故發生后30天的法律規定,且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被上訴人未就事故原因到上訴人處進行調查核實,也未向上訴人發出調查函件、通知上訴人進行舉證,剝奪了上訴人舉證申辯的權利,被上訴人工傷認定程序違法。此外,第三人陳錦寶的事故發生時間不是工作時間,也非工作原因導致,其是在非工作時間利用上訴人沖床加工私活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被上訴人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辯稱,法律并未對工傷認定受理期限作禁止性規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須在事故發生后30天內向工傷認定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實際上是為了敦促用人單位盡早進行工傷認定申請。此外,工傷認定申請表上除了有上訴人的單位公章,還有第三人陳錦寶的簽名,被上訴人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并無不當。另,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至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核實是法律賦予被上訴人的權利,并非義務,上訴人訊翅電氣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認可該工傷事故。被上訴人結合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書、病史資料、調查記錄等證據材料作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陳錦寶述稱,第三人原系上訴人的職工,按照勞動合同書約定一周工作六天,2013年7月27日雖然是周六,但是第三人仍按規定上班。事故發生當天,第三人雖然沒有打卡,但是公司對此規定,上班未打卡可以找公司負責考勤人員說明,并補打上班條子。第三人是在工作過程中,不慎撞到角鋼導致左足受傷,并沒有做私活。第三人受傷住院治療后,上訴人未在30日內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經第三人交涉后,上訴人派員與第三人一起至被上訴人處,由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三人在收到工傷認定書后,將工傷認定書交給了上訴人。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結論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奉賢區人社局具有對屬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傷亡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合同書、病史資料、調查筆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等證據材料確認第三人陳錦寶在工作期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并依照上述規定認定第三人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人事故發生時間不是工作時間,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導致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確定了第三人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實,上訴人提供的2013年7月份考勤記錄,在2013年7月27日一欄中標注的“√”與之前周六的考勤記錄相符,且標注“請假0.5天、工傷3天”,可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第三人的上班時間。第三人在沖壓車間操作沖床加工機柜過程中不慎撞到堆放的角鋼,導致事故發生,可認定為系工作原因。上訴人稱第三人是在加工私活,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訴人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于法定期間內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送達相關當事人,調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書并送達相關當事人,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未至上訴人處調查核實相關事實,也未告知上訴人舉證申辯權利,被上訴人工傷認定程序違法的意見,本院認為,法律賦予了工傷認定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至用人單位調查取證的權利,但并未規定其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必須到用人單位調查取證以及必須告知用人單位的舉證申辯義務。此外,本案的工傷認定申請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認可工傷事實,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述意見,本院難以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訊翅電氣公司要求撤銷奉賢區人社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訊翅電氣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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