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農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石某的妻子羅某在騎電瓶車途經慈溪市觀海衛鎮宏一道口處時,發生了二輛電瓶車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童某帶領協警隊員至事故現場處警,被告人石某因對交警作出的由羅某對該交通事故負全責的處理結果不滿,與處警人員發生爭吵,妨害處警人員正常執行公務,并將交警童某的右上臂咬傷。經法醫學鑒定,童某被人咬傷致右上臂皮膚破損,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陳述、證人宓某甲、邱某、陳某、宓某乙、羅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慈溪市公安局政治處關于童某的身份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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