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綽號“小磊”,農民。2009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2年6月2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韋某,綽號“牛”,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譚某、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譚某、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譚某、韋某至慈溪市逍林鎮福合院村周塘西街,撬廚房門進入陳某集生活、經營于一體的處所,竊得中華香煙3條、芙蓉王香煙8條、大紅鷹香煙6條、上海紅雙喜香煙12條、雄獅香煙8條、黃山香煙8條(共計價值人民幣5476元)。案發后,大部分香煙已被追回并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韋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徐某、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譚某、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譚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九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七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譚某、韋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益平
人民陪審員 華通流
人民陪審員 馬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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