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9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羅某等人至慈溪市新浦鎮黎明村,撬門鎖進入李某的租房,竊得聯想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羅某等人至慈溪市坎墩街道五塘新村,撬門鎖進入曹某的租房,竊得臺式電腦1臺(無法估價)。
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羅某等人至慈溪市勝山鎮鎮前村,撬門鎖進入劉某的租房,竊得臺式電腦1臺(無法估價)。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曹某、劉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羅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羅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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