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榴君,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年11月17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軍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及其辯護人周榴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章某在慈溪市崇壽鎮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服務所工作期間,利用負責申報崇壽鎮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的職務便利,通過截留資金、替換申報人員的形式,先后多次將其收取的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部分資金予以挪用,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共計挪用人民幣5050740元。案發后,被挪用款項已退繳。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章某至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章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辯解其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
辯護人周榴君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第一,被告人章某系主動投案,有自首情節。被告人章某在犯罪事實被司法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其所在單位領導如實、全面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單位領導的陪同下到檢察院投案自首,在投案前核對好賬目,將涉案材料和帳本裝訂成冊,制作好自書材料,方便辦案機關查清事實,大大減輕了辦案機關的工作量。第二,被告人章某認罪態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在平時工作中,被告人章某工作勤懇、認真負責;案發前,主動向單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使單位能夠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群體性事件的發生。案發后,挪用款項已退繳。第三,被告人章某所在單位財務管理制度混亂和勞保所內未建立內控機制是被告人章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本案被告人章某作為專門從事申報被征地農民土保的工作人員,按照正常工作流程是無法接觸到土保款的,但因鎮財政所財務管理混亂,未經審核就隨意將蓋好章的空白票據整本整本地交給被告人,對被告人交上來的土保款票據不進行仔細核實,更沒有定期對票據進行清理,致使被告人有機可乘。勞保所內未建立內控機制,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人領取空白票據、私自收款、私自開票的情況。這在客觀上誘使了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制度缺陷的延續也導致被告人挪用數額的增加。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章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章某在慈溪市崇壽鎮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服務所工作期間,利用負責申報崇壽鎮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的職務便利,通過截留資金、替換申報人員的形式,先后多次將其收取的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部分資金予以挪用,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共計挪用人民幣5050740元。案發后,已退繳被挪用款人民幣4953541.39元。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章某至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1年3月通過同事沈某治介紹開始弄百家樂,2012年年初沈某治又給其介紹了馬某,說馬某在弄百家樂的“盤子”,這之后,其就一直找馬某要“盤子”玩百家樂。其和沈某治一起玩百家樂時,其輸了60萬元左右,后來其一個人在賓館開房間玩。一開始其把玩百家樂的錢直接給馬某,后來通過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卡轉到馬某、馬某爾、蔣某楓的銀行帳戶。其于2012年1月開始挪用土保款,直至案發,一共挪用了5050740元。這些錢通過兩個渠道挪用,一個是以現金方式交給其的土保款,另一個是其幫忙參加土保人員交給其的現金土保款,通過替換及截留申報人員的方式慢慢挪用。其挪用的這些錢用于玩百家樂的有370萬元左右,因賭博支付利息大約120萬元左右,另外其玩股票也輸了37萬元左右。
2.證人盧某甲、陳某甲、許某、阮某、沈某甲、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等人系崇壽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被告人章某在辦理崇壽鎮被征土地人員養老保險(即土保)的申報、土保款收繳等過程中存在不符合規定的問題。
3.證人胡某甲、蔣某、盧某乙、孫某甲、孫某乙、沈某乙、包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江某、沈某丙、孫某丙、孫某丁、屠某甲、吳某甲、楊某、周某甲、鄭某、周某乙、屠某森.鄒某芬、陳某丙、胡某己、沈某丁、施某、邵某、苗某甲、馮某、苗某乙、戎某、鄒某、陳某丁、黃某、沈某戊、沈某己、屠某乙、王某、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等人通過被告人章某幫忙辦理其個人或其親屬的土保參保事宜,并將土保款以現金或現金支票、銀行轉帳方式直接交給章某。
4.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年初的時候,沈某治帶章某過來到其這里玩百家樂,后來是章某自己過來找其要百家樂“盤子”,說他輸了錢要翻本,其就幫著弄了一個二三萬元的“盤子”。再后來,章某基本上是一個月來二三次要“盤子”。其勸章某不要弄,章某不聽勸,一直不斷地找其弄“盤子”直到2014年8月。一開始,章某玩百家樂的錢是直接拿現金給其,總共有10幾萬左右,后來是通過銀行轉帳,分別轉到馬某爾的工商銀行帳戶和農業銀行帳戶、蔣某楓的工商銀行帳戶和農業銀行帳戶、其的農業銀行帳戶,通過轉帳的錢有270多萬元。
5.慈溪市崇壽鎮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人員繳費情況匯總表、慈溪市土地被征用人員繳費名冊、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繳款書、慈溪市崇壽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證明:2014年8月27日,崇壽鎮人民政府將被告人章某挪用的土保款計人民幣429余萬元(其中個人繳費3973670元、鎮政府補助323200元)匯入慈溪市社會勞動保險處土保收入戶。截止2014年7月31日,崇壽鎮人民政府財務系統土保應付款余額為人民幣1860元。
6.崇壽鎮各村被征地人員繳費名冊、寧波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自書材料、銀行轉帳對帳單、存款利息清單、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險參保申請表及申請材料,證明:章某幫忙辦理土保人員其中20人已被核準,個人多交應退款計人民幣51930元;被告人章某已開具土保款收據,但未被核準的村民8人土保款計人民幣136800元;被告人章某未出具票據、未被核準而收取的崇壽鎮57名村民土保款計人民幣890200元。
7.銀行明細對帳單,證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章某的農村合作銀行帳戶上資金往來情況,印證部分土保款直接由被告人章某收取,并打入其帳戶的事實。
8.證人馬某銀行明細對帳單、馬某爾及蔣某楓銀行明細對帳單,證明:被告人章某將款項打入馬某、馬某爾、蔣某楓的帳戶用于支付百家樂賭博款。
9.全省旅館住宿人員列表,證明:被告人章某自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在慈溪市各地賓館登記入住的情況。
10.慈勞社險(2009)5號慈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慈溪市財政局關于印發《慈溪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慈溪農保處土保股各鄉鎮、村(社區)的工作職能,證明:土保政策的相關規定及鎮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服務所的工作職能,即按規定審核、上報、繳款等情況。
11.慈溪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慈溪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等級認定表,證明:被告人章某屬在行政機關任職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12.現金繳款單,證明:與本案相關涉案人員向慈溪市崇壽鎮人民政府繳納人民幣合計4650000元。
13.扣押財物清單、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崇壽鎮人民政府出具的退繳證明,證明:被告人章某及其家屬向慈溪市人民檢察院退繳贓款人民幣303541.39元。
14.案發經過,證明:2014年8月26日,章某向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投案,主動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實。次日,章某被刑事拘留。
15.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周榴君請求對被告人章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章某有關檢舉他人犯罪的事實尚未查實,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人章某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單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六角一分,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俞 建 行
人民陪審員 梁 魯 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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