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6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5-6)
(2014)甬慈刑初字第6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2008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1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6月9日13時許,陳某平(已判刑)得知其妻子劉某乙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八字橋路與329國道交叉口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肇事司機已報警的情況下,糾集被告人劉某甲及陳某波、黃某琴、孫某強、段某友(均已判刑)至事故現場,以交通事故中不及時送劉某乙去醫院治療為由,無故謾罵、追趕毆打肇事司機龔某丁,致龔某丁腿部受傷。經法醫學鑒定,龔某丁外傷致左脛骨平臺骨折,行“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左下肢活動功能可,此傷構成輕傷。
到案后,被告人劉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陳某平等人家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陳某波、黃某琴、孫某強、段某友、陳某平的供述、被害人龔某丁的陳述、證人劉某乙、徐某、龔某甲、江某、龔某乙、龔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書、病歷資料、到案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諒解書及被告人劉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甲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陳某平等人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本案的所有加害人給予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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