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甬慈刑初字第17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4)2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蕓、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周巷鎮萬壽寺村精忠信用社附近,收取其事先在網上訂購、貨到付款的iphone5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4250元),后以查看外包裝為由,從快遞員謝某處拿到裝有手機的包裹,后趁謝某不備,攜帶包裹迅速駕車逃離。案發后,涉案財物已被追回并發還。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丟失證明、商品運輸合同、諒解書、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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