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4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金蘭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某甲),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被告人洪某醉酒駕駛浙g×××××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浙江省蘭溪市蘭江街道中洲路蘭溪市人民法院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2014年11月3日19時57分,提取被告人洪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1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的供述;2、視頻資料光盤及照片;3、酒精含量呼氣測試記錄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金華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物證檢驗報告》;4、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5、查獲經過;6、被告人洪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洪某可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交通運輸的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雅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應曉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