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53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朔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朔城區智晟弘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職員。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曉麗,朔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玉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曉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害人陳某到朔城區智晟弘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應聘火車站安檢員未果,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陳某虛構可以經個人關系將陳某安排至同煤集團內的川儀公司,被害人陳某先后以繳納現金和匯款的方式支付王某37000元人民幣,王某將詐騙所得全部用于個人日常消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將全部贓款退還被害人,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陳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交款筆錄、領款筆錄、諒解書、銀行票據、借記卡資料查詢單、借記卡明細查詢、證人黃某、盧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其不具有履約能力的前提下以瞞報、謊報的方式騙取被害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已經全部退贓,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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