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84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朔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無業。2014年11月15日因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貳仟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21時許,被告人吳某持證準駕為D型的駕駛證駕駛晉B×××××號五菱小型客車,從朔州市朔城區東關大街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停靠在道路北側的一輛車發生碰撞,后被告人吳某逃逸。后對方車主王某報警后,公安機關將吳某抓獲,經朔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吳某提取血樣進行檢驗,從其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7.5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吳某一次性賠償王某車輛損失費1500元,民事部分已了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查獲經過、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測試單、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調處理協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鑒定意見(朔)公(物)鑒(毒物)字(2014)第233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與停靠在路邊的車輛發生碰撞后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案發后被告人吳某已對被害人車損進行了民事賠償,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世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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