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13號
——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2014-8-25)
(2014)溪刑初字第00113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
辯護人史振龍,遼寧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
辯護人李輝煜,遼寧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本溪檢刑訴(201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史振龍律師、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輝煜律師、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區東風鄉建材燒烤店門前吃飯,遇到被害人何某某(男,24歲),劉某某、張某某與何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并廝打起來。葉某某和劉某某、張某某一起用拳腳將何某某的頭面部打傷致何某某雙眼眶內側壁骨折。經本溪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何某某眼部外傷,屬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的辯護人均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節且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悔罪表現;而且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此外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無前科劣跡、本案的發生也是臨時起意,主觀惡性不深,綜合考慮以上情節,請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均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何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5萬元,其中每名被告人均賠償人民幣5.5萬元,雙方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張某某、葉某某的供述及其受傷部位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張某某、蔡某、王某某、葉某某、姜某某、馬某某、代某、關某某的證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東風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的證明,本溪市公安局法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何某某的醫藥費收據和住院病歷,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無視國法,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共同故意實施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張某某、葉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楊
人民陪審員 蘭長軍
人民陪審員 李 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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